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省、市、县政府负责政务数据工作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相关具体工作。
政府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等工作。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业务职能和责任分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电子化、结构化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来源唯一、内容有效、符合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政务数据资源真实、准确、完整、可用。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数据资源汇聚、共享、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务数据工作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和规范,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第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规范以及《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政府部门负责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新。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工作机构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政府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本级政府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一条 人口基础数据、法人单位基础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社会信用基础数据、电子证照基础数据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分别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本级电子政务云平台统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基础设施资源,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工作。第十四条 省、市政务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归集政务数据资源,并提供共享服务。
市级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级共享平台。
县(区)或乡镇(街道)不再建设共享平台,已建的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新建、已建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并依托本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能力、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凡是能够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一律不得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重复采集。
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服务,应当根据共享数据资源,精简程序,优化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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